关于印发《济南市科技金融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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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科发〔2017〕55号
各区县科技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南市科技金融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济南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20 日
济南市科技金融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科技与金融结合试点城市建设,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精准支持,有效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瓶颈问题,依据济南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四个中心”建设指标体系三年行动纲要和2016年目标任务的通知》(济发〔2016〕2号)、《关于印发济南市推进区域性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济政发〔2016〕20号)以及《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科字〔2016〕17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金融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市风险补偿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科技合作银行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发生坏账的损失补偿。 第三条 市科技金融风险补偿金适用企业为在济南地域注册纳税的法人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符合国科发政〔2017〕115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相关条件的企业; 2、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 3、山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息库入库企业; 4、入选泉城“5150”引才倍增计划等市级及以上(含市级)重点人才工程的创业企业。 第四条 对合作银行贷款风险补偿 1、省科技合作银行针对我市在山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息库入库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金贷款业务,省、市、银行风险共担,省级、市级承担风险比例分别为35%,银行承担风险比例为30%。 2、市科技合作银行针对我市符合国科发政〔2017〕115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相关条件的企业;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入选泉城“5150”引才倍增计划等市级及以上(含市级)重点人才工程的创业企业开展市风险补偿金贷款业务,市、银行风险共担,市级承担风险比例为70%,银行承担风险比例为30%。 同时符合省、市风险补偿条件的贷款事项,先按照省级风险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3、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上浮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贷款以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作抵押物的评估值最高不超过贷款额的50%。 4、合作银行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上(含1年);单户企业科技金融贷款年度余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条 合作银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规定发放的贷款,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贷款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第六条 实施流程 1、市和区县科技部门向合作银行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贷企业,合作银行对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尽职调查,独立做出审贷决策。 2、合作银行须在贷款发放后3个月内向贷款企业所在区县科技部门备案,未备案或备案审核未通过的贷款将不作为风险补偿对象。 3、合作银行在贷款发生逾期认定为不良后,3个月内须向备案的区县科技部门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区县科技部门进行审核,确认损失和省、市两级补偿资金数额,每季度汇总上报市科技局。 4、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风险补偿申请进行复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符合省风险补偿条件的上报省科技厅,对符合市风险补偿条件的,市科技局拨付科技金融风险补偿资金。 获得风险补偿金的合作银行应继续对贷款损失部分进行追偿,在追偿收回资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追偿收回的扣除诉讼等相关费用的资金按照原比例、原渠道返还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5、合作银行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贷款情况报告。 第七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和济南科技创新促进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监督检查等工作。 1、市科技局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按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申报风险补偿资金经费预算,发生贷款损失时审核损失补偿报告、汇总相关数据、提报金融风险补偿资金意见等。 2、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经费预算的审批、安排和拨付,对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3、济南科技创新促进中心是风险补偿资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开立风险补偿金财政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具体运作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征集、筛选、审查贷款企业,跟踪了解申请贷款企业的实施情况,提出损失补偿报告等。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委托第三方对风险补偿的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包括合作银行年度贷款规模、风险防控、利率优惠、服务质量等,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续约。 第九条 合作银行弄虚作假或与企业合谋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除收回有关资金、取消合作资格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 11月20日。 原《济南市科技金融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试行)》(济科计〔2012〕11号)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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